关于《建立和完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经济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据国务院、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社会事务管理局制定了《365bet英国_bte365娱乐场_有人被365黑过钱吗经济技术开发区关于建立和完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征求意见,时间从2015年11月6号至11月26号,若有意见请向社会事务管理局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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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和完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的实施意见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经济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365bet英国_bte365娱乐场_有人被365黑过钱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鲁政发[2013]23号文件进一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和《365bet英国_bte365娱乐场_有人被365黑过钱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和完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保民生、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方针,遵循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需求相适应,社会救助与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地等制度相衔接,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 区管委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社会事务管理局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构建综合性社会救助平台,整合优化社会救助资源。建立社会救助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社会救助工作重大问题,统筹推进各项政策措施落实。
第四条 区管委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社会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五条 加强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的统筹衔接,合理确定社会救助标准,促进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等经济困难家庭公平享受社会救助资源。
第六条 建立全区社会救助体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事务管理、财政、建设、公安等部门(以下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沟通协作,共同做好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第七条 镇(街道)要加强社会救助能力建设,明确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设立综合性的社会救助服务窗口,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建立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的长效机制,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调查、审核等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做好代困难群众提交救助申请、协同入户核查、参与民主评议和公示,以及主动发现上报群众急难事项等工作。
第九条 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的居民家庭,须如实申报其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情况,并接受村(居)和镇(街道)、区、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家庭成员的经济状况进行核查。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条件。持有我区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区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
第十一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在城镇居住的农业和非农业混合户口家庭,可以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实际居住满3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可以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条 在居住地稳定就业的外来转移人口家庭,有固定住所且家庭成员均在居住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3年,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符合低保条件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 分散供养孤儿的寄养家庭符合低保条件可纳入低保范围,但孤儿本人不再享受低保待遇。
第十四条 我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365bet英国_bte365娱乐场_有人被365黑过钱吗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
第十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含长期或者阶段性在外务工)的成员,具体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大学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分散供养的孤儿视为所在监护人家庭成员;
(五)存在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但户籍不在一起的家庭成员;
(六)其他经社会事务管理局认定,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由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二)连续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第十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纯)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总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所得到的平均数。
第十八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银行存款、商业保险和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除外,下同)、船舶;
(三)房屋、地产;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九条 家庭财产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纳入低保范围:
(一)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年低保标准2倍的;
(二)拥有并经常使用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的;
(三)非因拆迁原因,拥有两套及以上产权住房且住房总面积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2倍,或者申请低保之前1年内以及享受低保期间购买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商品房的;
(四)申请低保之前1年内或者享受低保期间,兴建、购买非居住用房或者高标准装修住房的;
(五)具有投资行为且投资数额超过当地年低保标准2倍的;
(六)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七)其他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第二十条 家庭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暂缓或者不予受理其低保申请:
(一)在法定劳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
(二)拒绝配合低保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家庭收入和财产的;
(三)故意隐瞒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虚假证明的;
(四)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养、抚养、扶养权益的;
(六)具备生产劳动能力和条件,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
(七)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劳务输出的;
(八)参与违法活动造成生活困难尚未改正的;
(九)有关规定不得享受低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审核审批低保待遇按居民申请,镇(街道)受理和审核,社会事务管理局审批的程序实施。
(一)申请。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详细申明家庭基本状况和申请理由。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镇(街道)包村、包片工作人员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帮助其提出申请。
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依靠父母或兄弟姐妹等近亲属生活且符合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成年未婚重度残疾人;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满3年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以个人名义单独提出申请。
1.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手续:
(1)按规定提交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收入和财产证明等材料;
(2)根据需要提供婚姻状况证明、疾病证明、残疾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土地承包经营证明、失业登记证明、外来常住人口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学生在校证明等材料;
(3)书面声明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签字承诺所提供的信息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4)填写《低保备案表》;
(5)授权低保经办机构核查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等。
2.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以下方式办理:
(1)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在经常居住地申请低保,应当到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开具未享受低保证明;在户籍所在地申请低保,应当到经常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开具未享受低保证明,然后向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镇(街道)提出申请。
(2)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当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以选择在户主或者主要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分别向各自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开具未享受低保证明。
(二)受理。镇(街道)负责受理低保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推诿。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所有规定材料;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低保家庭成员与民政干部及低保经办人员、村(居)两委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填写《低保备案表》。
(三)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和民主评议。镇(街道)要配备专门人员通过“365bet英国_bte365娱乐场_有人被365黑过钱吗市社会救助信息平台”,将符合申请条件需进行经济状况核对的申请人相关信息录入,并同时将申请人有关材料报送社会事务管理局进行信息核对。
经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符合低保条件的,镇(街道)应在收到信息核对结果10日内,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由调查人员填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分别签字确认。
镇(街道)应当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完成后的5日内,以村(居)为单位组织开展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入户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小组中的村(居)代表人数原则上不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评议人员名单应张榜公示并定期调整。
(四)审核。镇(街道)在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公示,公示时间为 7 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镇(街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社会事务管理局。有异议的,镇(街道)应当再次调查核实并且重新公示。
(五)审批。社会事务管理局对镇(街道)报送的相关材料和审核意见进行审查,按照不低于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总数30%的比例入户抽查,并自收到镇(街道)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5 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的,通知镇(街道)在申请地的村(居)公布拟保障人口、拟补助金额等,公布时间为 7 天。
公布期满无异议的,社会事务管理局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批准决定,向申请人发放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低保证,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补助金。有异议的,社会事务管理局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人重新公布。
(六)长期公示。镇(街道)就低保对象的姓名、保障人口、保障金额等情况在其申请地的村(居)长期公示,定期更新。公示中应当注意保护其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七)发放。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按月发放。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一级、二级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对象,每人每月按照已核定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的10%增发救助金,与最低生活保障金一同发放。对实行计划生育且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独生子女家庭、独生子女死亡且未再生育(收养)子女家庭、双女家庭的成员,每人每月按照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35%、15%增发救助金,与最低生活保障金一同发放。
第二十二条 低保补助水平原则上按照低保标准与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之差计算。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补助金额=(当地月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
第二十三条 以下项目应当计入家庭收入核算:
(一)各类计时工资、计件工资、薪金、奖金、分红、津贴、补贴、加班工资、以现金发放的劳保福利、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及其他劳务所得;
(二)从事各类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和农副业生产所得(包括可以折合现金的实物收入);
(三)离退休金、退职退养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商业保险金等;
(四)遗属生活补助费、上世纪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费、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补助(补偿)费;
(五)赡养费、抚养、扶养费;
(六)土地征用补偿、水库移民后扶补助、一次性安置费、各种经济赔偿(补偿)金;
(七)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所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得及其他农村产权流转所得、规划拆迁补偿所得;
(八)财产租赁、转让或者变卖所得;
(九)无形资产、特许权出让收入;
(十)存款、利息、红利、股息及其他财产性收入;
(十一)接受赠予、继承所得及博彩等偶然所得;
(十二)区管委规定其他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四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核算: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新中国成立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义务兵家庭按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五)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救助金、帮困助学金和奖学金;
(六)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医疗救助款物、慰问款物等;
(七)政府发放的廉租住房补贴;
(八)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九)按规定由用人单位统一扣缴和个人自缴的最低档基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十)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部分;
(十一)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所得(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补贴收入除外);
(十二)残疾人护理补贴、教育补贴、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等专项补贴经费;
(十三)孤儿生活补助费、老年人护理补贴;
(十四)政府给予的良种补贴及其他强农惠农资金;
(十五)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养老金暂不计入;
(十六)有关规定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赡养、抚养、扶养费的计算:相关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可以不计算赡养费、抚养、扶养费;相关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含2倍)的,将其人均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当赡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
第二十六条 低保家庭定期向镇(街道)报告家庭收入和财产变化状况。家庭人口减少的,应当在 1 个月内告知镇(街道)。社会事务管理局、镇(街道)对低保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定期复核。
(一)对于符合特困人员供养条件或者家庭收入基本无变化的,可每年核查一次(其中家庭成员中有危重病人的应当随时复核);
(二)对于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可每半年核查一次;
(三)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原则上实行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度核查一次。
低保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社会事务管理局及时增发、减发或者停发其低保补助金,决定停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二十七条 建立特困人员供养制度,对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以及其他特殊困难人员进行供养: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第二十八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由本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精神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居)民小组或者其他村(居)民代为提出申请;
(二)评议。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进行民主评议,并在本村(居)范围内公告7日后,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镇(街道)审核;
(三)审核。镇(街道)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社会事务管理局审批;
(四)审批。社会事务管理局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由省民政厅印制的特困人员供养证书;对不符合特困人员供养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本人。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认为本人符合特困人员供养条件,在民主评议、公示程序阶段未能通过的,可以申请镇(街道)进行复查;镇(街道)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可以在复查期间,监督村(居)民委员会重新实施评议、公示程序。
第三十条 特困人员供养对象不再符合供养条件,或者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镇(街道)报告,由镇(街道)审核并报社会事务管理局核准后,核销其《特困人员供养证书》。
第三十一条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365bet英国_bte365娱乐场_有人被365黑过钱吗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不得低于城乡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吃、穿、住、用等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与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不得重复。
第三十二条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应当具备必需的食宿、护理等条件,优先接收失能老年人和重度残疾人。我区举办的残疾人康复治疗中心应当为符合条件的特困供养人员免费提供康复治疗。
第三十三条 完善管理制度,加大资金投入,改善供养条件,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机构正常运转。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可以利用闲置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服务。对患有传染病的特困供养人员,由村(居)协助镇(街道)送往当地专业医疗机构予以治疗,病情稳定后,由镇(街道)妥善安置供养;对患有智力或精神残疾的特困供养人员,统一安置到指定医院供养。
第三十四条 特困供养人员的私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以放弃以上权利作为享受特困人员供养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特困供养人员死亡或者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由镇(街道)审核并报社会事务管理局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三十六条 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区减灾委员会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全区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协调开展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配合365bet英国_bte365娱乐场_有人被365黑过钱吗市减灾委员会协调开展特别重大和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
第三十七条 建立救灾物资代储制度,社会事务管理局与辖区内大型商贸企业签定救灾物资储备协议,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第三十八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区管委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应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对受灾人员开展心理抚慰,做好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第三十九条 灾情稳定后,区管委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状况。
第四十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及时核实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建设局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修缮因灾损毁的住房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十一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寒、次年春荒,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口粮、衣被、住所、医疗、取暖等基本生活救助。
第四十二条 救灾资金和物资,主要用于解决遭受自然灾害地区的居民自身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临时性生活困难,受灾期间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受灾群众,抚慰因灾遇难人员家属,恢复重建受灾群众倒损住房。按以下项目和救助内容安排使用:
(一)灾害应急救助。用于紧急抢救和转移安置受灾群众,解决受灾群众灾后应急期间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临时性生活困难。
(二)遇难人员家属抚慰。用于向因灾死亡人员家属发放抚慰金。
(三)过渡性生活救助。用于帮助因灾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群众,解决灾后过渡期间的基本生活困难。
(四)倒塌、损坏房屋恢复重建补助。用于帮助因灾住房倒塌或严重损坏的受灾群众重建基本住房,帮助因灾住房一般损坏的受灾群众维修损坏住房。
(五)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用于帮助因旱灾造成生活困难的群众解决口粮和饮水等基本生活困难。
(六)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用于帮助受灾群众解决冬令春荒期间的口粮、衣被、取暖等基本生活困难。
第四十三条 发放方式:
中央和各级地方财政安排的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即通过涉农补贴资金“一卡通”等形式,直接发放到救助对象的银行卡中。具体包括:冬春生活救助资金、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过渡期生活救助资金、因灾倒损民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遇难人员家属抚慰金。如遇重大自然灾害难以实行社会化发放,或实行社会化发放不利于迅速开展应急救助、影响应急救助效率的,可采取其他方式发放。利用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采购并发放救灾物资时,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规范采购救灾物资并统一标识,以便于监督、检查。救灾物资发放可采取集中发放和分散发放两种方式,严格执行发放程序和有关要求,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规范有序、公开透明。
第四十四条 发放程序:
(一)确定救助对象。按照“户报、村(居)评、镇(街道)审、区定”的程序确定救助对象。具体程序:
1. 受灾户提出申请或者村(居)民小组提名;
2. 村(居)民委员会进行民主评议;
3. 镇(街道)审核;
4. 社会事务管理局审批。
(二)制定救助标准。社会事务管理局应按照“专款(物)专用、重点使用”和“突出重点、分类救助”的原则,根据上级下拨和本级筹集的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和物资总量,结合受灾人员受灾情况、经济状况、自救能力等因素,参照上级部门有关指导标准,合理制定本地分类救助标准。
(三)登记建档。镇(街道)、社会事务管理局以户为单位建立救助对象台账,主要内容包括:户主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类型、家庭人口、需救助情况(人数、时段、总量)、救助资金和物资发放情况、联系电话等,并通过全省自然灾害救助管理系统填报建档,及时跟踪记录救助资金和物资发放情况。要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对救助对象的申请、审核、审批、公示及发放记录等原始材料及时存档备查。
(四)公告公示。主动向社会公开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和物资的来源、数量及发放使用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救灾资金和物资发放前应在救助对象所在村(居)公示5天,公示内容包括:救助对象户主姓名、救助类别、救助标准、救助金额以及举报联系电话等。遇到紧急特殊情况不能在发放前公示的,事后要及时公示并说明理由。
(五)发放到户。公示期满无异议后,救灾资金由镇(街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涉农补贴资金“一卡(折)通”将救助资金发放到户。
第四十五条 监督检查:
(一)绩效评估。社会事务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受灾群众的实际救助效果及时进行绩效评估,并按时上报评估结果。
(二)监督检查。建立救灾资金和物资发放入户抽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三)责任追究。对救灾资金和物资下拨、发放不及时,影响受灾群众生活,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挪用、截留、私分、冒领、骗取救灾资金和物资等违法违规行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四十六条 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减轻其医疗负担。
第四十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主要来源有:
(一)财政预算资金;
(二)社会各界捐赠资金;
(三)按规定可以用于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四十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二)政府供养的孤残儿童;
(三)政府供养的城镇“三无”人员;
(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五)因病造成特别困难,经区管委批准的其他人员。
凡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予医疗救助。
第四十九条 医疗救助坚持以住院大病救助为主,根据医疗救助对象的不同医疗需求开展服务。主要方式包括:
(一)资助参保。按照政策规定,由管委资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政府供养的孤残儿童和城镇“三无”人员、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等困难群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缴纳的全部或部分费用。
(二)住院大病救助。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的,其医疗费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补偿)、单位补助、医疗机构减免和社会捐助后,对政策范围内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救助。
(三)门诊救助。医疗救助对象患有门诊统筹病种,需要长期药物维持治疗以及急诊、急救的,可给予一定金额的门诊救助。
(四)优惠减免。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门诊挂号费、治疗费、医疗设备检查费、住院床位费等优惠减免。
第五十条 科学制定医疗救助标准。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政府供养的孤残儿童和城镇“三无”人员、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政策规定范围和限额内的医疗费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补偿、赔付)、单位补助、医疗机构减免和社会捐助后,对个人自付住院费用,在年度救助限额内按照不低于70%的比例给予医疗救助。
第五十一条 建立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相互衔接的信息共享平台,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住院费用实现“一站式”即时结算,简化救助程序,提高救助效率。
第五十二条 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设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由社会事务管理局、财政局牵头,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等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确或身份明确但无力支付相应费用的急危重伤病患者救助工作。
第五十三条 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困难群众申请医疗救助,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一)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政府供养的孤残儿童和城镇“三无”人员、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及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有条件的可实行住院医疗救助费用即时结算。凭身份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儿童福利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及残疾证等有效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补偿)后,对于政策规定范围内的医疗救助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
(二)对其他困难居民申请住院医疗救助及因条件限制不能办理住院医疗救助费用即时结算的救助对象,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申请。由申请人通过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向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收入状况、患病情况等证件和证明材料。村(居)应当在3日内完成材料真实性调查并报镇(街道)审核。村(居)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时限未上报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镇(街道)提出申请。
2.审核。镇(街道)在7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入户核实,准确了解家庭经济状况、医疗费用开支等情况,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救助条件的,报社会事务管理局审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审批。社会事务管理局在10日内完成对有关材料的复查核实,必要时可以开展入户调查。符合救助条件的,签署同意批准意见;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签署不同意批准意见,委托镇(街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对于急需救助的突发性疾病,应当特事特办,及时救助。在保证对象真实、材料准确的情况下,可以适当简化相关程序。
要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工作民主监督机制,及时将医疗救助对象姓名、救助标准、救助金额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做到政策公开、资金公开、保障对象公开。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五十五条 建立健全各教育阶段教育救助制度,对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低保(低保边缘)家庭、特困供养人员家庭的子女及孤儿全部纳入教育救助范围。
第五十六条 教育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学前教育阶段,对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设立的普惠性幼儿园在园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发放政府助学金;
(二)在义务教育阶段,对农村学生和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补助生活费;
(三)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国家助学金;
(四)在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励志奖学金、国家助学金,或者提供国家助学贷款、安排勤工助学等。
第五十七条 教育体育处负责受理的教育救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按学年申请。学生本人向就读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由村(居)、镇(街道)出具的本人或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二)审核。由学校组织班主任(辅导员)、学生代表等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学生提交的相关材料。
(三)评议。由学校资助工作评审小组出具评议意见。
(四)审批。由学校资助工作领导小组审批评议意见。
(五)公示。按照各资助项目的相关规定进行校内名单张贴或网上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六)发放。由学校按照规定将救助资金每学期发放给学生本人或打入学生卡中,减免学费的可直接办理减免手续。
第五十八条 低保家庭的教育救助由社会事务管理局按相应程序办理。
第五十九条 教育救助的标准,由区管委根据全区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后公布。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六十条 建立健全住房救助制度,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经济困难家庭给予住房救助。
第六十一条 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第六十二条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区管委根据全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并公布。
第六十三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持社会事务管理局发给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城市低收入家庭证经由镇(街道)或直接向建设局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由建设局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六十四条 建立健全就业救助制度,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提供免费公共就业服务、促进企业单位吸纳就业、鼓励灵活就业和自谋职业、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
第六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第六十六条 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居住地镇(街道)或者社区提出,经登记、核实后,免费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按照规定享受职业介绍、技能培训、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一次性创业补贴、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等就业援助服务和扶持政策。
第六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社会事务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六十八条 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六十九条 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符合条件的就业救助对象,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七十条 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完善城乡困难家庭救助机制,及时解决突发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家庭。
第七十一条 具有我区户籍并长期在我区生产生活的,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给予临时救助:
(一)因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帮扶资金后负担仍然较重的困难家庭;
(二)因子女入学费用负担过重(不含自费择校生和非全日制大中专学生),导致家庭基本生活严重困难的;
(三)因家庭成员遭受人身意外伤害,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负担仍然较重;或因火灾、水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导致家庭基本生活严重困难的;
(四)因其它原因造成家庭基本生活严重困难且一年内未获得其他救助的。
下列情况不予以救助:
(一)参与非法活动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
(二)不能提供真实情况和有效证明材料的。
第七十二条 救助标准
救助金额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程度和自救能力确定,临时救助每户每年原则不超过1次。
(一)因患危重疾病的困难家庭,当年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帮扶资金救助后,个人自负金额超过2万元的,按自付金额的30%给予一次性救助;因病导致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救助比例可提高到50%。
患重大疾病且无力支付医疗费的,可以凭定点医院诊断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最高额度为1万元的医前救助。医前救助每年只能申请一次。
(二)对因子女在高中至大学就读(不含自费择校生和非全日制大中专学生)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且一年内未获得其它救助的,可申请一次性临时救助1000-3000元;
(三)因遭遇火灾、水灾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人身伤害,严重影响基本生活并缺乏自救能力的城乡居民家庭,一次性给予2000-20000元救助;
同时具备上述情况的,可按其中救助金额较高的项目给予救助。
第七十三条 临时救助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人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原件及复印件;
3、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临时救助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
4、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5、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延伸证明。
(二)审核
村(居)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进行入户调查,经初审后,公示7天无异议的,报镇(街道)审核;镇(街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审核工作,经审核无异议的,报社会事务管理局审批。
(三)审批
社会事务管理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报区财政局复查后发放救助金;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通知所在镇(街道)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捐助为辅,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1、临时救助资金由区管委设立专项基金,专户支出,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适度调整;
2、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金和物资等形式参与临时救助。
第七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社会事务管理局发放,或委托镇(街道)发放。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七十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七十七条 区管委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应当制定并公布社会救助方面的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建立社会救助项目社会化运作的评估、考核、退出机制。
第七十八条 鼓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会工作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发挥各自专业优势和特长,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生活帮扶、精神慰藉、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七十九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参与社会救助的情况反馈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十一章 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第八十条 建立健全跨部门的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落实工作人员和专项经费,对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核对。
第八十一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是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根据房产、人社、公安、工商、税务、公积金、金融证劵等部门提供的居民家庭收入财产信息,与社会救助申请人申报的家庭收入和财产进行比对,科学核算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的行为。
第八十二条 申请救助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经济状况。家庭成员申报的家庭经济状况与核对结果不符并且明显超过有关社会救助标准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可以将相关情况记入核对系统。
第八十三条 核对流程:社会救助申请人提出申请或由村(居)代为提交申请→镇(街道)直接受理→镇(街道)进行材料初审,符合条件的报社会事务管理局→社会事务管理局进行材料审核→提交市居民家庭经济核对中心分发至市相关部门进行信息比对并出具核对报告→经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符合条件的,镇(街道)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张榜公示后→按程序报社会事务管理局审批,并进行长期公示,相关资料归档。
第八十四条 社会事务管理局建立入户调查信息档案,每年随机入户抽查,抽检率不低于30%。各镇(街道)应按照有关规定对享受社会救助待遇的家庭收入和财产变动情况100%的进行复核。
第十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五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健全工作机制,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八十六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镇(街道)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如实提供。
第八十七条 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信息披露制度,镇(街道)、村(居)应设立社会救助长期公示栏,及时公开社会救助对象有关信息。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予以保密。
第八十八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社会救助的宣传和解释,确保困难群众及时准确知晓救助政策。
第八十九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设立并公布社会救助投诉举报电话,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核实、处理。
第九十条 财政部门建立完善社会救助资金长效保障机制,加强社会救助资金筹集管理,确保及时足额拨付。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意见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意见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三条 单位为申请社会救助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四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违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情节恶劣的,可以依照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给予处罚。
不符合条件强行索要社会救助,威胁、侮辱、打骂社会救助工作人员,扰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十五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和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意见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本意见由社会事务管理局会同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十八条 本意见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 月 日。《关于做好因病致贫家庭特别救助工作的试行意见》(经技区管发【2012】11号)同时废止。
2015年11月,社会事务管理局制定了《365bet英国_bte365娱乐场_有人被365黑过钱吗经济技术开发区关于建立和完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2015年11月6号至11月26号,社会事务管理局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在此期间,社会事务管理局没有收到意见反馈。